发布日期:2019-08-03 20:00:41 点击次
山东省购销场所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地方 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山东省购销场所监督管理办法》 的通知
鲁jin监字〔2016〕1号
各市地方 监督管理局:
现将《山东省购销场所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尽快传达至县(市、区)地方 监督管理局和辖内已设立购销场所。
山东省地方 监督管理局
2016年7月11日
山东省购销场所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购销场所监督管理,规范购销场所经营活动,保护市场参与者合法权益,防范化解 风险,促进全省购销场所持续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山东省地方 条例》以及《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购销场所 切实防范 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关于清理整顿各类购销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购销场所,是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依法开展权益类购销或者介于现货与之间的大宗商品购销的购销场所。购销场所是为所有市场参与者提供平等、透明购销机会并有序开展购销活动的平台,具有较强的社会性和公开性。其中,权益类购销市场从事产权、股权、债权、林权、矿权、碳排放权、排污权、知识产权、植物品种权、海域海岛使用权、节能量、文化艺术品权益、 资产权益等购销,为新型资本要素有序顺畅流转提供购销及配套服务;介于现货与之间的大宗商品购销市场从事大宗商品实物、仓单以及非标准化的远期合约、互换合约、期权合约等场外衍生品购销,为生产者和消费者提供现代化的采购和配售服务。
外省(区、市)购销场所在我省设立的分支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山东省地方 监督管理局(山东省 工作办公室)是省人民 地方 监管机构(以下简称“省监管机构),是全省购销场所的监管部门,依法对购销场所及其各项业务活动、市场参与者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制定购销场所监管制度,做好购销场所业务许可管理、监督检查和统计监测等工作,维护购销场所运行秩序。
各设区市地方 监督管理局(市 工作办公室)是市人民 地方 监管机构(以下简称“市监管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购销场所(省属企业出资控股且明确为省管企业的权益类购销市场除外)的日常监管部门,负责按要求做好购销场所业务许可受理与辅导、日常监督检查和统计监测等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协调市有关部门落实风险防范与处置责任,防范化解 风险。
省监管机构、市监管机构统称为监管机构。
第四条 购销场所负责组织和管理经批准的权益类购销或者介于现货与之间的大宗商品购销业务活动,实行自律管理。
第五条 购销场所应当建立维护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市场环境,提供购销的适用场所和设施,保证购销场所的合规稳定运行,为市场参与者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第二章 申请、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省监管机构按照“服务实体、控制总量、合理布局、审慎审批”的原则,统筹规划购销场所的数量规模和区域分布,制定购销场所的品种结构规划和业务审查标准,审慎批准购销场所开展购销业务,使购销场所的业务活动与实体经济及监管能力相适应。
第七条 购销场所开展权益类购销或介于现货与之间的大宗商品购销业务,应经省监管机构批准,取得购销业务许可证。原则上购销场所只可以申请开展其中一类购销业务。
省监管机构负责购销业务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未经省监管机构批准并颁发购销业务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开展购销场所的购销和相关业务。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条 购销业务许可证分为两类,即权益类购销业务许可证和介于现货与之间的大宗商品购销业务许可证。
购销业务许可证内容包括机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营业场所、机构编码、发证机关、有效期限、颁发日期等。购销业务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第九条 申请购销业务许可,需由所在地市监管机构受理并进行辅导后,报省监管机构审批。监管机构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2名(含)以上工作人员开展现场核查。
第十条 申请购销业务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且具有法人资格;
(二)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
(三)主要出资人为法人,经营相关业务3年以上且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出资人财务状况良好,主要出资人资产负债率不超过70%且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
(五)购销品种明确;
(六)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专业能力和良好诚信记录;
(七)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范和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制度;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购销场所原则上应采用公司制组织形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要求制定公司章程,建立健全“三会一层”,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健全内控机制。
第十二条 购销场所的出资应真实合法,出资人应以自有资jin入股,不得以借贷资jin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jin入股。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条所称的主要出资人是指申请人的控股股东及持股比例在10%(含)以上的出资人。经营相关业务是指主要出资人所经营的主要业务与购销场所拟开展的购销业务有一定联系,或在相关行业具有较强影响力和知名度。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条所称的购销品种明确是指遵循法律政策规定,立足服务实体经济发展,符合全省品种结构规划,并进行了必要的评估论证。
第十五条 购销场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专业知识、从业经验和必要的经营管理能力、组织协调能力,且近3年内没有违法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没有受到 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购销场所半数以上的董事和监事应当具有大专(含)以上学历,从事 或购销场所工作3年以上;3名以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本科(含)以上学历,从事 或购销场所工作3年以上。
第十六条 申请购销业务许可,应向所在地市监管机构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书面申请文件,载明申请人的名称、营业场所、注册资本、股权结构、组织结构设置、拟申请业务类型及购销模式、功能定位等;
(二)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公司章程;
(四)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五)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
(六)购销场所可行性研究报告;
(七)业务规则和业务操作规范;
(八)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九)风险管理制度;
(十)购销信息系统软硬件建设资料;
(十一)出资人相关资料;
(十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履历材料和信用记录;
(十三)申请人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无犯罪记录证明材料;
(十四)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十五)申请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十六)其他按照审慎性原则需提供的材料。
第十七条 市监管机构依法受理申请材料,并将辅导意见和申请材料报省监管机构。
省监管机构审查批准的,出具批准文件,颁发购销业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购销场所名称中可以使用“购销中心”、“购销市场”等字样。名称中使用“购销所”字样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购销场所有下列事项的,应经所在地市监管机构核实辅导后报省监管机构批准,并按程序变更购销业务许可证:
(一)名称、营业场所、注册资本、业务范围变更;
(二)分立、合并或解散;
(三)其他相关事项。
第二十条 购销场所有下列事项的,应经所在地市监管机构核实辅导后报省监管机构批准:
(一)修改公司章程;
(二)修改业务规则;
(三)上线、中止、取消或恢复购销品种;
(四)变更股权结构;
(五)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六)其他相关事项。
第二十一条 购销场所原则上不得设立分支机构开展经营活动。确有必要设立分支机构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在征得购销场所所在地及分支机构所在地市监管机构同意后,报省监管机构批准,取得购销业务许可证。
外省购销场所在我省设立分支机构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购销场所因合并、解散或其他原因而终止的,应提前向监管机构报告,告知购销主体及其他利益相关方,妥善处理客户购销结算资jin和其他资产,结清购销业务。
省监管机构依法取消其购销业务、注销购销业务许可证。
第三章 自律规定
第二十三条 购销场所及分支机构应依法合规开展购销,按照省监管机构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一般不得从事与购销无关的业务。经营范围与批准业务范围不一致的,应在取得批准文件后办理变更登记,再申请购销业务许可证。
购销场所不得转让、出租、出借购销业务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购销场所应制定完善合规的业务规则,并在经营场所和网站公示。业务规则公示前应当经购销场所董事会审议通过,报省监管机构备案。
业务规则包括但不限于:购销规则、登记结算规则、购销服务机构管理、者适当性管理、购销资jin存管、信息披露管理及其他与购销活动有关的规则和制度。介于现货与之间的大宗商品购销市场业务规则还应包括交收规则、仓储管理制度等。
第二十五条 购销场所应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加强“三会一层”建设,界定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的职责分工,保障公司治理机制规范有效运行。购销场所股东会的议事规则以及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的组成和议事规则报省监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购销场所应按照审慎经营的原则,建立有效的内部控制机制,制定规范完善的业务操作、信息系统管理、档案管理、监督检查等内部控制制度,保障运营安全,提高运营效率。内部控制制度报市监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购销场所应制定并实施客户购销结算资jin第三方存管制度,规范资jin结算流程,确保客户购销结算资jin安全。客户的购销结算资jin属于客户,应当与购销场所的自有资jin严格分离、分别管理。购销场所不得以任何名义挪用客户购销结算资jin。
购销场所选择客户购销结算资jin存管yinhang原则上不超过3家。购销场所与存管yinhang签署账户监管协议,由存管yinhang对购销结算资jin实施监管。购销场所分支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开立客户购销结算资jin存管专用账户。
账户监管协议和存管专用账户信息等资料报市监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购销场所应建立者适当性管理制度。者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一定的风险承受能力。购销场所在者注册前,须进行必要的风险提示,做好风险承受能力测试,签订相关协议,并定期开展者教育培训,揭示市场风险,保障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购销场所应制定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明确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要求,督促其依法合规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不得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购销场所自身也应同样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应在每个购销日结束后公布购销行情等市场信息,保证购销主体平等获取购销行情和其他公开披露的信息。
第三十条 购销场所应规范购销品种上线管理,对拟上线购销品种进行论证评估,并制定相应的业务规则。权益类购销市场购销品种应具备市场定位明确、购销资源充足、权益权属清晰等条件;介于现货与之间的大宗商品购销市场购销品种应具备现货购销基础良好、易于分级管理和储存运输、有一定价格波动等条件,一般为广泛应用于生产和消费的能源商品、基础原材料和农副产品。
第三十一条 购销场所应采取合法有效的措施,督促购销主体、市场服务机构等市场参与者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严格遵守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履行法定职责,保障正常购销。
市场服务机构是指购销场所的会员单位、经纪机构以及其他各类中介服务机构。
第三十二条 购销场所应制定规范的购销服务协议,明确本场所与市场参与者的权利义务、纠纷处理原则、违约责任等事项,并将协议格式条款在经营场所和网站公示。协议格式条款报市监管机构备案。
第三十三条 购销场所应加强硬件和软件设备建设,确保购销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规范,具有完备的数据备份系统和安全保护措施,具备传输购销行情数据的能力,符合业务开展和监督管理要求。
第三十四条 购销场所应制定业务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客户身份信息、购销记录、结算数据、交收资料、会计档案等原始凭证,保管期限不少于20年。
第三十五条 购销场所应在其官方网站和营业场所醒目位置,悬挂、张贴营业执照、业务许可证、信访投诉渠道、自律承诺和风险提示。
第三十六条 购销场所及其分支机构应遵守国务院有关政策规定:不得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不得采取集中购销方式进行购销;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购销单位持续挂牌购销;权益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不得以集中购销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购销;未经国务院 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从事保险、信贷、黄jin等 产品购销。
商业yinhang、证券公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公司等 机构不得为违反上述规定的购销场所提供承销、注册、托管、资产划转、代理买卖、咨询、保险等服务。
第三十七条 省监管机构指导组建购销场所行业自律组织,加强购销场所行业自律。行业自律组织应认真履行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做好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业务培训、促进行业交流等工作,优化行业发展环境,促进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购销场所应加入全省购销场所行业自律组织,自觉接受行业自律规范。
第四章 风险防控
第三十八条 购销场所应按照审慎经营的原则,建立健全与业务性质、市场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风险评估、预警、防范、处置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等风险管理制度。风险管理制度报市监管机构备案。
购销场所出现重大风险,股东应承担风险处置责任。
第三十九条 购销场所应设立独立的风险防控部门,配备2名以上风控专员,专职从事风险防控工作。
第四十条 购销场所应基于对风险的充分评估,在公司章程中明确从自有资jin、购销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风险准备jin。
风险准备jin应单独核算,专户存储,专款专用。风险准备jin专用账户信息报市监管机构备案。
第四十一条 购销场所应建立信访投诉处理机制,明确信访投诉、处理流程、答复形式以及时间要求等,并在经营场所和网站公示,指定工作人员负责信访投诉处理工作,建立并妥善保存信访投诉处理档案。
第四十二条 购销场所以自有资jin进行,品种、限额等事项应在公司章程中予以明确。
除设立服务于购销场所相关业务的子公司外,一般不应对外进行长期股权。购销场所确需设立子公司的,应在购销场所与其子公司之间建立合理必要的隔离墙制度,防范可能出现的风险传递和利益冲突。子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股权结构、经营范围、公司章程、风险隔离安排等按购销场所管理权限分别报省、市监管机构备案。
第四十三条 购销场所公司章程中应载明不得为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提供融资,不得对外担保,不得从市场服务机构等处谋取利益。
第四十四条 购销场所不得出现下列行为:
(一)占用客户资jin或其他资产;
(二)虚设账户、虚拟资jin购销;
(三)代客购销、代客理财;
(四)代理签名、伪造或篡改客户资料;
(五)参与本市场购销;
(六)进行内幕购销、欺诈客户、恶意套取手续费;
(七)影响、操纵市场价格;
(八)对客户影响、操纵市场价格未采取风险处置措施;
(九)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购销降低风险管理要求或提供特殊便利;
(十)其他侵害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省监管机构建立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相结合的监督管理制度,省、市监管机构定期、不定期地对购销场所的业务活动、财务状况、经营情况及风险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监管需要对监督检查情况进行通报。
第四十六条 实施购销业务许可证年审制度。省监管机构负责组织购销场所年审,于每年4月30日前完成。
年审不合格的,省监管机构可以要求购销场所作出说明,并责令整改。
第四十七条 实施购销场所信息报送制度。购销场所应定期向监管机构报送月度信息数据和季度、年度工作报告,以及经第三方中介机构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和合规经营报告。季度工作报告应由法定代表人签署确认意见,年度工作报告应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购销场所应在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会议召开后30日内,向监管机构报告会议重要决议。
第四十八条 监管机构实施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购销场所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事项作出说明;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损毁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等予以封存;
(三)检查购销信息系统和财务会计系统,复制有关数据资料;
(四)查询客户资jin或其他资产情况;
(五)调查市场服务机构;
(六)列席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
(七)其他必要措施。
监管机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并向购销场所出具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四十九条 监管机构可以要求购销场所、市场服务机构和相关人员,在指定期限内提供与购销经营有关的信息、资料,包括:
(一)购销场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工作人员;
(二)购销场所股东、实际控制人;
(三)购销场所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
(四)购销场所注册yinhang、合作商业yinhang;
(五)购销主体、市场服务机构及工作人员;
(六)监管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机构或者个人。
第五十条 实施重大事项报告制度。购销场所遇有下列重大事项,应在当日内及时向监管机构报告:
(一)购销信息系统中断;
(二)可能影响客户购销结算的突发事件;
(三)重大财务风险;
(四)10名以上客户投诉、群访等事项;
(五)购销场所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被立案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六)购销场所涉及占其净资产10%以上或者对其经营有较大影响的诉讼或仲裁案件;
(七)购销场所控股股东发生影响其行使权力的重大事项;
(八)其他重大经营风险等事项。
第五十一条 实施主监管员制度。市监管机构应明确1名符合条件的工作人员作为购销场所的主监管员,负责购销场所合规经营、风险防范的一线监管工作。
主监管员有关信息报省监管机构备案。
第五十二条 购销场所存在违规行为的,监管机构可以对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进行约谈和风险提示,要求就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必要时可以责令整改。
第五十三条 强化购销场所运行监测和风险研判。对可能引发或者已经形成重大 风险、严重影响 秩序和 稳定的购销场所,监管机构应实行重点监控,向利益相关人进行风险提示;必要时,可以责令购销场所暂停相关业务,提请有权机关控制或者冻结购销场所相关资jin账户,也可以责令购销场所重组。
第五十四条 购销场所报送或者提供的资料信息应确保真实、准确、完整、客观,不得隐匿、销毁相关证据资料。
第五十五条 建设全省购销场所统一登记结算平台,作为购销场所基础 服务机构,兼具公益属性和商业属性,接受省监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购销场所应按照监管需要接入全省购销场所统一登记结算平台,购销信息系统及业务操作规范应满足统一登记结算平台的要求。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购销场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办法有关规定,监管机构可以对其采取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责令暂停或停止业务、注销购销业务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
监管机构可以对负有责任的购销场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予以通报。
购销场所应将监管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书面通知全体股东。
第五十八条 购销场所未经省监管机构批准擅自从事权益类购销或者介于现货与之间的大宗商品购销业务的,由省监管机构责令停止相关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业务性质以及涉众数量、涉及jin额等依法处以罚款:
(一)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购销场所违反审慎经营的要求,不落实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据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的完整性、合规性以及执行程度等,可责令其暂停相关业务,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建立健全业务规则、管理制度的;
(二)业务规则、管理制度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办法有关规定的;
(三)业务规则、管理制度不按照规定报监管机构备案的;
(四)业务规则、管理制度执行不到位的。
第六十条 购销场所违反本办法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不按照要求进行整改的,由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事项的;
(二)违规设立分支机构开展经营活动的;
(三)超出批准业务范围经营的;
(四)转让、出租、出借购销业务许可证的;
(五)无正当理由中断或终止购销业务的;
(六)不按照要求加入全省购销场所行业自律组织,接受自律规范的;
(七)不按照监管需要接入全省购销场所统一登记结算平台的;
(八)其他重大违规行为。
第六十一条 购销场所不按照规定报送相关信息或者不按照要求就重大事项作出说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隐瞒重要事实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月度、季度、年度信息资料的;
(二)不按照规定报送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会议重要决议的;
(三)不按照规定提供购销经营有关信息、资料的;
(四)不按照规定报告重大事项的。
第六十二条 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申请购销业务许可但未获批准的,申请人及主要出资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购销业务许可。
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申请购销业务许可且已获批准的,由省监管机构责令停止相关业务,注销购销业务许可证,处五万元罚款;申请人及主要出资人不得再次申请或参与申请购销业务许可。
第六十三条 购销场所自取得购销业务许可证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由省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相关业务,注销购销业务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购销场所年审不合格、不按照要求进行整改的,由省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相关业务,注销购销业务许可证。
第六十五条 购销场所拒绝执行暂停相关业务、重组等监管措施的,由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 风险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之前已经省 或省监管机构批准设立的购销场所,须向省监管机构申请购销业务许可证。申请要求另行规定。
第六十七条 省监管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要求,研究制定购销场所监督管理有关指引,加强购销场所规范管理工作。
第六十八条 购销场所监管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当利益,不得在购销场所兼任职务,不得出资参与购销场所设立、增资和经营活动,不得违法违规向他人提供购销场所及其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信息。违反规定的,给予及时严肃处理。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监管机构负责解释。本办法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由省监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7月31日。